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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坐班的老师在家中给学生电话指导论文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作者:; 时间:2017-04-28 16:41:41

【裁判要旨】


学校不采用坐班制,也没有为教师配备电脑和固定办公桌椅,学校制定的教学管理工作规程中也明确规定了提倡教师网上布置和批改作业,课外辅导和答疑是课堂教学的辅助形式,是整个教学的组成部分,辅导与答疑的方式和时间由教师根据课程类型和教学条件确定。在此情况下,学校教师于工作时间在家中用电话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基本案情:


杨某国生前系某大学交通学院物流教研室教师,杨某洁系杨某国之女。因2013年5月24日下午杨某国的学生王某某要将论文交到学院,但其论文尚未改好,当日7时37分,杨某国主动打电话询问王某某毕业论文修改情况,至10时25分,杨某国与王某某先后四次通过电话指导毕业论文。期间的8时35分,杨某国因身体不适被送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病历记载:发热2天,2013年5月24日10时16分入院,15时23分自行去厕所小便返回病房时,突然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16时55分死亡,诊断为败血症、猝死。


2013年10月9日,杨某洁以其父杨某国在课外辅导学生修改毕业论文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国不是因工死亡。


二、复议诉讼:


杨某洁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某大学不服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由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某大学不服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主要证据: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中,有某大学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证人姜某、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和《某大学教学与教学管理工作规程》等,认为杨某国事发当日没有到物流教研室上班;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对杨某国的女婿张某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张某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杨某国在家中接了很多电话,指导学生毕业论文,本打算去办公室,但因身体不适,在去办公室的途中由其将杨某国送至医院。有杨某洁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杨某国学生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网通公司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因王某某要交的毕业论文未改好,杨某国于当日7时37分主动打电话询问王某某毕业论文修改情况,至10时25分,杨某国与王某某先后四次通过电话指导毕业论文。


2014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对杨某国的女婿、杨某洁的丈夫张某作了调查笔录,张某称杨某国一周集体活动的时间最多2个工作日,其他时间在家中办公,并称院没有给教师配备电脑和固定办公桌椅,杨某国生前在家中使用自己的电脑。


对没有给教师配备电脑和固定办公桌椅的事实,某大学予以了确认。


另查,《某大学教学与教学管理工作规程》第40条、42条、43条规定,提倡教师网上布置和批改作业,课外辅导和答疑是课堂教学的辅助形式,是整个教学过程的组成部分,辅导与答疑的方式和时间由教师根据课程类型和教学条件确定,可以深入班级教室或在固定地点有针对性地召集部分学生进行辅导或答疑,提倡进行网上辅导和答疑。


四、争议观点:


1、某大学上诉认为:此前杨某国发热两天,从家中被送往医院前杨某国有与学生通话指导论文的事实,但从整个过程看,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等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条件。原审判决关于工伤条件的认识过于宽泛,《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更加严谨。视同工伤已经是法律的一个意外的规定,不应在十五条之外进行更加宽泛的理解和司法认定,如果高校杨老师的事情能够认定工伤,那么在实践中高校老师就不存在不是工伤死亡的情形。杨老师在家里工作以及电话指导学生写论文不能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某大学不采用坐班制,但并非不能坐班,杨老师没有在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市人社局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此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高校教师实行不坐班制是我国普通高校的普遍做法。这种做法在原告制定的某大学教学与教学管理工作规程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该规程明确规定了课外辅导和答疑是课堂教学的辅助形式,是整个教学的组成部分;辅导与答疑的方式和时间由教师根据课程类型和教学条件确定。在没有为教师配备电脑和固定办公桌椅的情况下,杨某国于事发前的2013年5月24日上午7时37分至10时25分多次用电话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不违反上述规程的规定,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在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3、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高校教师实行不坐班是我国高校的普遍做法。杨某国生前用电话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不违反原告制定的文件规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杨某国在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杨某国事发前身体不适,不能改变本案杨老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也未将这种情形作为排除适用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4、杨某洁认为:杨某国事发前身体不适,不能改变本案杨老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也未将这种情形作为排除适用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某大学认可高校教师可以不坐班,也没有给杨老师配备电脑和专门的办公桌椅。杨老师在家中通过电话指导学生论文,不仅仅是工作岗位的延伸,本身就是第二工作岗位,视同工伤应当成立。


五、二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杨某国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及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某大学《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的规定,某大学规定的5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作时间是8点至12点,杨某国感到身体不适被从家中送到烟台山医院的时间是8点37分,此时应为突发疾病时间,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认为杨某国从7点37分开始给学生打电话指导论文写作至10点25分结束,8点以前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的观点,应予支持。


2、关于杨某国是否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此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某国的病历资料,可证明杨某国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0时16分,该时间依法应为杨某国突发疾病的时间,其于当日16时55分去世,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3、关于杨某国突发疾病是否处在工作岗位上。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者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的空间。本案中,根据高校教师不坐班的特点,杨某国从7点37分开始给学生打电话指导论文写作至10点25分结束,杨某国履行的是其指导学生论文写作的职责,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所以,杨某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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